甲、乙合伙开办健身中心,二人在2014年12月1日约定:甲以健身场地出资,乙以现金80万元出资,合伙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利润双方平分。
协议签订后,甲为提供健身场地,以个人名义租赁了丙的经营性用房,租期为自2015年1月1日起五年,每年年底支付当年租金15万元。租赁期间,甲在该房屋的入口处安装了两个摄像头,但未告知丙。
2018年1月初,甲因病去世。乙向丙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丙拒绝。甲去世时,2017年的房租尚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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