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考研网 > 招生信息 > 正文

考研专业课:刑事诉讼法笔记(一)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c.法院:负责审判工作。  d.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2.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a.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c.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  f.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B.已经追究的,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  a.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  b.自诉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c.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d.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4.各阶段辩护方式:  侦查阶段  只能自行辩护,但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进行咨询、控诉、取保后审等事宜。  起诉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  审判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5.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A.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民诉比较),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P182T11)  a.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b.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c.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P182T10)  d.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P182T12)  e.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B.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6.少数民族的规定:  a.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b.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7.涉外:  a.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P183T16)  b.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二.管辖  1.立案管辖:  A.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包括:  a.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b.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c.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  d.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B.检察院:  a.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注意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是此列,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b.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C.法院:自诉案件。  a.亲告罪:  (一)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三)虐待案。  (四)侵占案。  b.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非法侵入住宅案。  (三)侵犯通信自由案。  (四)重婚案,既可以是自诉案件,又可以是公诉案件。(P184T18)  (五)遗弃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告诉不追究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曲圣卿案)  D.特别规定:  a.涉税案件(P184T19)、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不应受理。对于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b.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P184T20)  刑事诉讼法笔记(二)c.交叉管辖:  (一)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罚较重的为重罪)后再确定管辖。比如犯贪污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贪污罪刑罚较重,则由检察院管辖;故意伤害罪刑罚较重,则由公安机关管辖。(P184T21[1])  2.审判管辖:  A.级别管辖:  a.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b.中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比较三个诉讼法)(P184T22)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c.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特别说明:  (一)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二)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P185T23)  (三)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四)基层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院。  B.地区管辖:  a.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居住地:流窜作案、民愤极大、适用缓刑或管制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包括户籍地、经常居所等。  b.先受理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一)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二)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三)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c.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最好体现)  d.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C.指定管辖:  a.确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b.改变: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c.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D.专门管辖:  a.军事法院管辖:  (一)军事管辖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现役军人或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二)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不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P185T79)  b.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E.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a.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院管辖。  b.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P180T6)  c.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d.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f.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g.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的中院管辖。  h.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i.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管辖;如果是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本页标签: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