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考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考生应在每科开考前3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以备查对。《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考生应当主动配合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
三、考生进入考场后,除考试必需的文具,如黑色字迹签字笔、铅笔、橡皮、绘图仪器和准考证上注明的用具以外,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资料、具有通讯功能的工具(如手机、照相设备、扫描设备等)或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考场内不得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领到答题卡、答题纸、试卷后,应当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考生编号等信息,统考科目需要按照要求粘贴条形码。凡因漏贴条形码、漏填、错填或者答卷字迹不清等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五、开考时间以统一信号为准,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开始答题,否则以违规处理。
六、考生迟到15分钟后,不得参加当次科目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考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考生除在答卷上填写(涂)规定的项目外,不得做其他任何标记。
八、考生应当在答题纸的密封线以外或者答题卡规定的区域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者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九、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但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十、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试题、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等。
十一、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停笔,将试题、答题纸、答题卡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逐个收取、核查无误,并宣布考生可以离开考场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试题、答题纸、答题卡和草稿纸不准带离考场。
十二、考生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处理考试违法行为的相关条款
一、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